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死者的近亲属在获得赔偿后,为领受和分配死亡补偿费而发生争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死亡补偿费的领受人及如何分配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特别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均感到很难调解和裁处。如某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甲男乙女结婚两年后,甲遇交通事故而身亡,案件经公安机关调解,肇事方共赔偿死者亲属各项费用共70000元,其中获赔死亡补偿费近50000元,赔偿款到位后,乙女及甲男的父母、兄姐为领取这笔死亡补偿费发生了争执,各方均认为应由其领取,为此各持己见。乙女的理由是,死者甲系自己的丈夫,是家庭的顶梁柱,是自己最亲最近的人,此款应由其支配;甲男的兄姐认为死者系其弟,自己也应该得到其中的一部分。后因此款被甲男的父母领走引起纠纷,乙女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此款项。到底如何具体的细分死亡补偿费,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使人民法院在处理时亦感到十分棘手。
如何正确而又合情合理地分配死亡补偿费用,首先要对此款的性质作出一个正确的界定。关于死亡补偿费的性质问题,目前我国理论界存在以下几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补偿费用属于遗产,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可;另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补偿费是死者的个人合法财产;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补偿费属于抚恤金性质,可以由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领受。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意见均失偏颇。
按第一种意见,该款如果属于遗产,而其又完全不符合遗产的概念和特征,因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死亡补偿费也是公民死亡时发生的,与遗产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二者还是有很大的区别:(一)死亡补偿费是公民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非该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二)《继承法》详细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该范围之内并没有包括死亡补偿费;(三)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补偿费;(四)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补偿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权分得该项的一部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人,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有悖于立法上设死亡补偿费的目的。总之,死亡补偿费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成为公民的遗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补偿费是死者的个人财产,也是欠妥的。这是因为:
(一)任何公民要取得财产所有权必须有合法依据,公民只有在自己生命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但由于肇事方支付死亡补偿费时,该公民已经死亡,也就不是通过亲自行使民事行为而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二)由于死亡补偿费是在公民死亡之后才由肇事方支付的,该公民无法将其作为生活资料或生产资料进行使用,也无法对该费用享有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公民不能以牺牲自己的生命来换取合法财产所有权,否则,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死亡补偿费不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死亡补偿费属于抚恤金性质,可以由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领受,笔者认为此意见也是错误的,因为:(一)抚恤金是企事业单位对所属职工因工伤死亡而设立的,而死亡补偿费则是由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设立的;(二)抚恤金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是职工依法享有的劳动保险待遇,而死亡补偿费有一定的赔偿性质,且不具有任何的福利性质;(三)只要职工因病、工伤死亡,单位就负有给付死亡职工家属抚恤金的义务,而不论该单位对职工死亡是否有过错,其承担主体系死亡职工所在的单位,计算方法按死亡职工的工作年限、生前的工资标准、生前直接供养亲属的多少而定,而死亡补偿费则依据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的大小而定,其承担主体是肇事方,既可能是公民,也可能是法人或社会其他组织,其计算标准依照死者所在地平均生活费的标准,以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确定。综上几点意见,可见死亡补偿费和抚恤金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死亡补偿费的性质到底该如何界定?笔者认为,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由肇事方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是对死者亲属因失去亲人而遭受精神创伤而给付的一种经济损失,它兼有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双重性质。
由于交通事故致人的非正常死亡,不但造成该公民生命的丧失,同时也给死者亲属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这种伤害不仅表现在物质上的极大损失,而且精神上的创伤及痛苦更是无法用语言表达的。但是人死不能复生,一个人的生命是无论用多少金钱也换不来的。对死者亲属的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失又是客观存在的。我国法律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还是考虑到上述因素,从实际出发,对死者亲属精神上受到的痛苦以金钱补偿的形式进行安慰。这不仅是一种抚慰,而且在道义上也是对肇事者不法行为的谴责。它反映了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得到了加强,也是对生命权予以重视的表现。同时,有的死者生前或以后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其死亡造成家庭经济收入水平下降也是客观存在的,给予一定的死亡补偿费,也兼有一定的经济补偿的性质。
由于死亡补偿费兼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双重性质,对于该款项的分配,应当依照立法上设立该款项的目的,并结合我国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领受人的范围和分割原则。笔者认为,领受人应确定在死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的范围之内,因为他们所受到的精神创伤及物质损失是最大的,同时由于死者的非正常死亡,造成了家庭的残缺,对于生活、工作等方面影响最大的,也是死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至于具体的分配比例,只能确定一个原则,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按照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应以安定死者家属的生活为主,精神补偿为辅。死者的配偶及与死者死亡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应当多得,与死者死亡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以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即可。
最后,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上述的争议和分歧,完全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和司法解释的滞后而形成的。为此,笔者建议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以便此类纠纷的妥善处理。